实际控制人(实控人)曾任职于破产企业,是否产生负面影响,关键在于其在破产企业中所担任的职务、是否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是否违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
? 若实控人仅为股东或未担任高管职务,且无违法行为:
→ 一般无影响,可正常投资或控制新企业。
?? 若实控人曾担任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 虽可作为股东或实控人,但在融资、招投标、政府项目申报中可能面临信用审查障碍。
? 若被法院认定“滥用控制权、抽逃出资、隐匿资产”等导致企业破产:
→ 可能承担民事连带责任、限制高消费、甚至刑事责任,严重影响新设企业信誉与运营。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
管理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对负有责任的高管进行任职资格限制登记。
上海金山等地已落地:市场监管系统自动预警,限制其担任新公司高管。
实控人 ≠ 法定高管:
若实控人未在破产企业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仅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原则上不直接适用3年任职限制。
但若被认定“实际履行高管职责”(如签字审批财务、决策经营),
→ 法院可能穿透认定其为“事实上的高管”,追究责任。
? 典型案例:(2021)沪03民初581号
实控人虽未任法定代表人,但长期指令财务转账、处置资产,法院认定其“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对破产负有责任,限制其3年内担任高管。
| 影响维度 | 是否受影响 | 说明 |
|---|---|---|
| 工商登记 | 否 | 可作为股东或实控人注册公司; |
| 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管 | ?? 视责任认定而定 | 若被限制,则无法登记为董监高; |
| 银行授信/融资 | ?? 可能受限 | 银行风控系统会抓取“关联破产 责任认定”信息; |
| 政府采购/招投标 | ?? 可能被审查 | 部分项目要求实控人无重大失信记录; |
| IPO或并购 | ?? 构成披露事项 | 需说明破产背景及责任认定结果。 |
厘清历史角色:
若仅为投资人,保留证据(如未参与经营的股东会记录);
获取无责证明(如可能):
由破产管理人出具《无个人责任说明》;
或法院裁定书中明确“未发现高管失职行为”;
避免在限制期内担任新公司高管;
新设企业尽量由无关联第三方担任法定代表人,降低信用风险。
实控人曾任职破产企业是否有影响,不看“是否关联”,而看“是否担责”。
无个人责任 → 无实质影响;
负有责任 → 3年内不得任高管,且新企业可能面临信用审查障碍。
在当前强化“企业退出合规性”和“高管责任追溯”的监管趋势下,建议实控人主动梳理历史履职情况,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确保新事业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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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