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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来看下实际项目案例分析(完结篇)

发布于:2025-10-30 11:40:30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澜晨讲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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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澜晨讲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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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道路保通义务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监理及业主批复对该项不予计价,川越公司主张另行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发包人支付采保费和管理费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

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 4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海大酒店委托戴某忠采购酒店所需杂件,由此产生的杂件采购款系直接支付给杂件供货人,对于杂件的采购款其不享有任何利润。考虑戴某忠采购杂件需支出除采购款外必要的采购成本,且对所采购的杂件负有保管的义务和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合同约定的采保费和管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金海大酒店代为支付的杂件采购款 20 万元对应的采保费和管理费 56000 元应当支付给戴某忠。(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利息应属无效,应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垫资利息

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1》约定,乙方进场后5天内开始计算乙方总投入金额 3000 万元,甲方每月按乙方投入 3000万金额的2%作为给乙方的投入报酬费用。《补充合同 2》虽无关于垫资的约定,但根据金海大酒店截至诉前仍欠工程款 25769407.06 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戴某忠在整个工程施工周期内均系垫资施工。

鉴于戴某忠确因垫资施工产生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采用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而是以应付工程款 30147147.06 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 年8 月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妥当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固定单价风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按照变更处理的,可参照执行。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 48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投标人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了相应的风险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本工程的治商变更及经发包人提出并确认的设计变更,作相应增减账调整。”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产生均系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导致,华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经过治商变更或设计变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增减账调整的范围。二审判决对华治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由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

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可参照执行。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9.1 条的约定:"承包人应遵守昭通市、昭阳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第 5.2.3 条”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与施工有关的一切证件和手续,费用由承包人根据政策规定承担费用"约定,该费用应由四川一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四川一建上诉主张万都公司承担办理文明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若支持四川一建的该主

张,则实际上相当于四川一建获得了比合同约定要多的工程款,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

26.转包人和分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转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某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 36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尚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某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承包人向其材料商、分包商赔偿损失原因之一的,法院可的定由发包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 材款损失、赔偿何某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某力损失的 60%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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