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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以及质证要点分析(上)

发布于:2025-07-08 11:03:08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虾米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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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璇,来源:兰台南宁

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造价鉴定作为查明建设工程类案件事实的重要技术手段,其程序的规范性不仅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更在审判过程中决定了法院是否采纳鉴定结果。因此,围绕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设定,全面识别其中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并据此进行程序性质证,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重要法律路径。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工程造价鉴定的全流程程序要点,并深入剖析各阶段的关键质证策略。上篇将重点围绕:鉴定程序的法定框架、程序瑕疵识别与质证要点、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核心适用,为当事人或律师在质证中挑战鉴定意见提供有力武器。下篇将在此基础上,聚焦实务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工程造价鉴定中修复方案选择的司法审查与实务启示、“定额价”与“市场价”作为两种核心计价模式的适用冲突与选择逻辑,以及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效力边界与突破路径,以期构建更为完整的工程造价鉴定质证与抗辩体系,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01

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

(一)程序启动与委托受理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即对工程量计算、计价标准、结算价款等专业性问题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1 申请鉴定;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主要针对当事人未申请但涉及核心事实认定的情形。法院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若协商未果则通过随机摇号等方式指定。

鉴定机构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自审(包括技术力量匹配性、人员专业度评估),确认受理后委托人需书面告知委托范围、期限及费用安排,复杂案件可协商延长受理时限。

该阶段的质证重点在于:

  • 鉴定人是否具备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鉴定意见是否由其最终签章确认;

  • 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合法执业范围;

  • 法院是否依法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机构,若未履行协商程序直接指定,构成程序违法,可主张重新鉴定;

  • 若鉴定人员曾参与前期设计咨询或曾在相同事项中担任咨询人,则存在利害关系,应依法回避。

(二)鉴定材料质证与补强

在鉴定机构选定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质证,这一环节是保障鉴定基础牢固的关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以及证明目的展开辩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决定是否采信纳入鉴定依据。法院随后将已质证材料连同委托函一并交予鉴定机构,申请人亦需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以保障鉴定启动。

根据(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201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4号等判决书,依据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鉴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

该阶段的质证重点在于:

  •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2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若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即直接将争议材料提交鉴定机构,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主张该鉴定意见因基础不合法而不能采信,并请求法院对该部分材料组织质证或重新鉴定。

(三)现场勘验与技术调查

鉴定机构启动工作后,会开展现场调查,包括勘查施工现场、核对工程量、收集技术资料等。勘验过程中应使用科学方法,详实记录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质量及变更情况。与此同时,对合同、图纸、日志等书面资料也要系统整理,作为鉴定依据。

该阶段的质证重点在于:

  • 是否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勘验;

  • 是否存在未经法院授权而超出委托范围的勘验内容;

  • 是否存在鉴定人未实际参与,仅挂名出具意见的情形;

  • 勘验记录是否留有完整签名、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 如存在仅通知一方参与或擅自扩大勘验内容的情况,均可能构成程序违法,可申请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或不采纳该部分鉴定意见。

(四)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

在完成现场调查及数据分析后,鉴定机构编制《征求意见稿》,其中详列鉴定过程、标准依据、计算方法及分项鉴定结果。征求意见稿形成后,鉴定机构接受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异议,对异议内容进行分类整理,针对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证据采信、计算错误等进行复核。异议合理的,及时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正完善;对于不合理的异议,作出详细书面解释说明。

意见书送达后,当事人可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实践中有7日、10日、15日等不等)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需逐条回复,对合理异议应启动复核程序。基于鉴定规范内容,造价鉴定机构做出各部分意见结论应大致遵循以下原则:

确定性意见:事实、证据都比较完美。

推断性意见:事实较为清楚但是缺乏证据佐证。

选择性意见:合同约定矛盾、证据相互矛盾,基于不同的依据做出意见供选择。

此阶段属于关键质证节点。应注意:

  • 法院是否履行征求意见稿反馈程序;

  • 鉴定人是否对异议逐条答复,并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注明;

  • 若未履行该程序或仅形式化处理异议,可主张鉴定意见论证不充分,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或补充质证。

(五)出具鉴定意见书

最终,经充分修改完善后,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技术依据。该意见书需由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且内容逻辑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应严格按受托范围进行鉴定工作,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人而非当事人负责,应当在受托范围内进行鉴定,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当事人仍可就正式意见书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异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复核、补充或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阶段,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交叉询问,说明鉴定依据及过程。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案例中,经检索(2024)兵民申381号、(2024)鲁04民终1769号、(2024)鲁04民终2911号、(2023)闽04民终1848号等案例中,在二审或再审中,在当事人提出鉴定异议未回复、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前审法院据此做出的裁判结论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均撤销原判决,发回再审或重审。

关于鉴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可书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7条鉴定期限依据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高低计算,在40-100日不等,自接受移交证据的次日起算。

对正式意见书的程序质证包括:

  • 意见书是否具备法定签章;

  • 结论是否以“确定性”“推断性”“选择性”分类明确;

  • 是否对初稿异议做出回复并附卷;

  • 法院是否组织鉴定人出庭说明,若拒绝出庭且法院未处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 鉴定机构是否在受托范围内鉴定。

此外,若鉴定结论与送鉴材料明显不符、逻辑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也可申请重新鉴定。


02

鉴定依据不足的,可以视为无效鉴定吗?——工程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分析

(一)法律规定与司法导向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因其专业性和中立性,通常作为案件认定的关键证据,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具有高度倾向性。

然而,鉴定结论本质上仍属证据范畴,需经法定质证程序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 3 明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特殊情况下需经法院批准方可书面答复;第八十二条 4 进一步赋予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后对鉴定人发问的权利。若鉴定程序违反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质证阶段提出异议。

此外,鉴定结论的排除标准可类比《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5 对公证文书的规定,即仅当存在足以推翻结论的相反证据时,法院方可排除其证明力。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专业意见的尊重,亦通过程序制约保障当事人权利。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 6 明确指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这一规定确立了“鉴定依据充分性”作为鉴定意见能否成为案件裁判依据的底线门槛。需提示,如果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充分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补正纠正的,法院优先适用补充、补正方式,而不是直接重新鉴定,以促进诉讼效率与证据完整性。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规范》补充鉴定的情形包括:(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5)其他。

(二)司法实践中“鉴定依据不足”的认定标准

1. 鉴定方法是否正确

判别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首要考察其使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合约有无遵守。例如,合同已约定计价风险范围, 若鉴定意见未考虑合同对材料、人工等风险的约定与分担,而机械套用行业定额,导致价款明显失实,即可认定鉴定方法存在瑕疵,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 不得忽视合同约定选择行业标准得出鉴定结论:

段朝珍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被告江伟还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纳,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程序合法, 但该鉴定意见是按照正规建筑企业施工的行业标准得出,导致鉴定的单排架单价已超出双方对双排架单架的约定,按该鉴定意见计算单价明显不当 ,故被告江伟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未经现场勘验得出鉴定造价结论的,属于鉴定依据不足:

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8 :“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RUDDER(2020)536-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未经现场勘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造价数额过高,不应采信 ”。

2. 鉴定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法院通常会对鉴定意见的逻辑链条进行详细审查,包括论据是否详实、推理是否连贯、有没有遗漏或以偏概全。若鉴定意见停留于对局部材料或片面特征的认识,或者对关键差异点未做合理说明,甚至存在逻辑自相矛盾,也会被认定为依据不充分。例如,窝工损失认定中仅以施工组织计划推算损失而无现场实际查验,推论明显不足。

另笔者在诉讼实践中,曾对“管理人员工资”应据实计取而非“按工程量定额比例计取企业管理费”提出异议意见。该案例中,鉴定机构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的背景下,仍提出承包人管理人员工资应按工程量定额比例计取的确定性意见。但从承包人角度来看,前期投入的管理人员的成本是一定的,一旦工程量滞后,则承包人实际支出的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将大幅超过采用定额比例计算出的企业管理费,对承包人而言极不公平。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8.3条:“2.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包括:…现场生产工人与管理人员工资 ”,我们向法院提出了该等异议意见。

3. 鉴定意见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强调,鉴定结论不得违背事物本身规律与常理。若鉴定意见中的修复费用高于工程总造价,或者超出现实可接受范围,便属于典型的不合理、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

4. 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中其他主要证据相印证。如果与经法院确认的真实证据、已知事实存在显著冲突,或者仅以单方主张为鉴定基础,也可以据此认定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 基础鉴定材料无原件仅有复印件的,法院有权依据其他证据文件综合认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 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本案中, 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 ,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以及杨随元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 10 :“本院认为,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 主要计算依据是复印件,且其亦未经现场核查,因而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足 。原审中,中铁公司已提出该鉴定报告存在多算、错算、未扣除税款等问题,但原审对中铁公司提出的该鉴定报告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没有进行具体审核。不过,由于中铁公司在原审中存在不积极配合鉴定,不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亦未提供原件证明鉴定依据的复印件虚假,因此,中铁公司关于不应采信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而应按工程量清单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以及在本院再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03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法律适用概述

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化发展,本质上是通过程序理性来平衡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律师唯有深入理解《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规范》”)的内在逻辑,才能在证据攻防与技术抗辩中把握主动权,推动鉴定意见从“专业结论”向“裁判依据”的实质转化。

(一)鉴定程序的核心逻辑架构

以合同效力争议为例,《规范》第5.3条形成“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约定不明-条款矛盾-文本冲突”的递进式处理。当合同效力经法院确认后,鉴定人需严格遵循合同约定;若合同被认定无效,则需根据法院指示选择替代性计价依据;对于约定模糊或条款冲突情形,鉴定人须先行提请法院确定解释规则,在法院未明确时则应出具选择性意见供裁判参考。

(二)鉴定要点的类型化处理规则

鉴定活动的专业性集中体现在对不同争议情形的技术应对。《规范》通过类型化处理机制,将复杂的工程争议转化为可操作的鉴定路径:

1.证据瑕疵的补正规则

当出现施工图缺失、签证文件不完整等证据缺陷时,《规范》第5.4条创设了“事实推定+现场勘验”的双重机制。当施工图或竣工图缺失时,若建筑物仍客观存在(如未拆除的在建工程),鉴定人应提请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并依据实测数据计算工程量;若工程已隐蔽,则需结合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辅助证据推断工程量,例如通过隐蔽验收记录中的材料用量反推施工范围;若工程已灭失且无替代性证据,鉴定人须中止专业判断并提请法院先行认定证据灭失责任主体,再根据归责结果作出不利于责任方的推定。比如发包人拒不提供图纸导致灭失的,可采信承包人主张的工程量。对于无书面签证的零星工程索赔争议,若承包人能提供监理日志、付款凭证、影像资料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鉴定人可突破形式要件限制作出肯定性认定;若证据薄弱但具备勘验条件,鉴定人应建议法院启动现场勘验并依据勘验结论计价。

鉴定人不得因证据瑕疵直接拒绝鉴定,而应穷尽专业手段补强事实,律师可据此质证鉴定人是否履行“专业救济义务”,若发现鉴定人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偏差,可援引《证据规定》第40条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质证。

2.计价争议的技术裁量路径

针对综合单价调整专业争议 ,鉴定需遵循“合同约定优先、行业标准补充、司法裁量终局”的递进式逻辑。《规范》第5.6条针对不同争议场景构建了差异化规则:对于工程变更引发的综合单价争议,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偏差调整幅度或新增项目组价方式(如±15%范围内执行原单价、超范围部分按市场价下浮),则直接适用合同条款;若合同约定不明但当事人通过签证、结算书等文件形成实际履行合意,可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而采信实际标准;若合同完全缺失约定且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鉴定人应提请法院确定计价依据,在法院未指示时可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出具选择性意见。 材料价格争议 ,若当事人未能提供签批文件,鉴定人需区分材料采购是否经过认质认价程序:已履行程序的按确认价计算,未履行程序的则回归合同约定价。 物价波动调价争议 则需区分风险分配机制,合同中约定价格包干的,除政府定价材料外原则上不予调整;合同允许调价但未明确计算方式的,优先采用工程所在地官方价格指数法,对于发包人签收采购单据但未批价的情形,若材料实际用于工程且质量合格,可按合同投标价体系计价。 人工费争议 需穿透合同约定本质,若合同明确以造价管理部门发布价为基准,则直接适用最新调价文件;若采用劳务分包竞价形成固定单价等的自主定价模式,政策文件仅具参考性。 对于发包人以质量抗辩拒付工程款的情形 ,鉴定人应贯彻“质量争议与价款结算分离”原则,已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的工程按合同全额计价,未验收工程则需剥离质量合格部分予以计价,瑕疵部分待质量鉴定后另行处理。值得关注的是,鉴定权的行使始终受制于司法审查边界,在合同条款效力存疑,如 “下浮率条款” 是否构成黑白合同、计价依据空白,如无定额标准的装配式新工艺或证据矛盾,如地勘报告与施工日志对岩层分类记载冲突时,鉴定人须中止专业判断并提请法院作出决定,此程序要求不仅防范鉴定权对审判权的僭越,也为律师质证提供切入点——当事人可重点审查鉴定人是否不当突破司法指令、价格指数来源是否具备官方权威性、人工费调整是否混淆政策强制性与合同自治性,从而通过程序合规性质证动摇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3.合同解除的特殊计价体系

工程中途解约引发的价款争议具有高度复杂性,《规范》第5.10条区分违约方类型设定差异化的清算规则。

合同解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需以 违约归责原则 为核心,区分合同类型与解除原因。根据《规范》第5.10条,若合同解除时工程已部分履行,鉴定人应首先清点已完工程部位、现场人材机数量并核对签证索赔资料,对于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已完工程量,可提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勘验确定。 发包人违约导致解约 时,鉴定范围除已完工程价款外,还需计算承包人已采购材料设备费用、临时设施摊销费、撤场遣散费用及预期利润,通常按工程所在地建筑业统计年报利润率计算; 承包人违约导致解约 的,鉴定人应扣除未完工程价款及违约损失,其中总价合同的未完工程价款可参照当地计价规范计算未完工程成本计; 因不可抗力解约 的,若合同未约定风险分担规则,鉴定人可建议按已完工程实物量结合不可抗力发生前的计价标准结算。对于 单价合同解除 ,若发包人违约且剩余工程量超过15%,鉴定人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增加赶工成本补偿; 总价合同解除 时,承包人违约情形下采用“合同总价-未完工程成本”的倒扣法,而发包人违约时则允许承包人按已完工程比例主张含管理费、利润全费用结算。

实务中需注意,当事人对已完工程质量或数量有争议的,鉴定人不得径行推定合格或折算价款,而应剥离争议部分后对无争议工程先行计价,待质量鉴定或司法认定后再行补充调整,避免因混同鉴定扩大裁判风险。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核查撤场交接记录、材料设备库存清单等过程性证据,并针对预期利润计算基数、未完工程成本扣减逻辑等专业问题,结合行业惯例与统计数据构建质证体系。

(三)司法权与鉴定权的衔接机制

《规范》通过“请示—决定”程序划定了专业判断与司法裁量的边界。在以下五类情形中,鉴定人必须中止专业判断并提请法院作出决定:(1)合同效力认定;(2)计价依据选择;(3)证据瑕疵的责任分配;(4)条款解释规则确定;(5)专业裁量标准缺失。例如第5.3.5条规定,当合同条款存在矛盾时,鉴定人不得自行选择适用条款,而应出具多版本鉴定意见供法院裁量。这种程序设计既维护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也避免了鉴定权对审判权的僭越。


下一篇,我们将结合实际案例,就工程造价鉴定中修复方案选择的司法审查与实务启示、工程造价鉴定“定额价”与“市场价”作为两种核心计价模式的适用、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效力边界三个主题继续分享。



本文来源:全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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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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