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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以及质证要点分析(下)

发布于:2025-06-19 11:34:19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全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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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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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璇,来源:兰台南宁

  • 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司法裁判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生成与采信往往直接决定案件走向。上篇已系统剖析鉴定程序的合规框架与质证路径,涵盖四大核心维度:鉴定全流程程序规范、鉴定结论采信规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法律适用逻辑、司法权与鉴定权的衔接边界。

    上篇为当事人挑战瑕疵鉴定意见提供了方法论武器。然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实体性争议焦点,亟需结合技术规范与司法审查规则深入辨析:

    • 固定总价合同在鉴定中是否绝对不可突破?何种情形下允许对固定总价进行分解或调整?

    • “定额价”与“市场价”作为核心计价模式,在合同约定冲突、政策调整或市场异常波动下应如何适用?

    • 修复方案的选择中,如何影响造价认定?法院对修复方案的合理性审查存在哪些裁量空间?

01

工程造价鉴定中修复方案选择的司法审查与实务启示

当发包人跳过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后,却又以“质量问题”拒付尾款、主张高额修复费用,法院将如何裁判?工程质量未验即用,是否构成“视为合格”?施工方是否仍须返工修复,或仅负保修义务?这些问题的答案,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深刻揭示了修复方案在造价鉴定中所承载的司法审查逻辑与责任划分边界。

通过两个典型案例——一为仲裁裁决争议,另一为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我们得以勾勒出一条清晰的路径:修复方案不仅是一项技术决策,更是连接合同义务、鉴定结论与责任承担之间的法律锚点。

  • 最高院再审改判案例——齐齐哈尔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泰来县聚洋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泰来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

本案中,施工方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发包方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随后却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主张修复费用。

最高法院指出,虽然发包人反诉请求修复费用具有形式合理性,但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 2 因擅自使用行为切断了验收程序,已无法追究施工方返工义务。即便后续出现质量问题,也应按保修责任认定处理, 其对应费用不应纳入“施工质量修复”的鉴定标的。原审采纳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修复费用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

这里最高法对施工质量返修责任与保修责任进行了责任性质区分,前者是针对 施工中或验收不合格的质量问题 ,属于基于合同履行责任。后者是针对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基于法定/约定保修义务。因此,施工方不再对原质量问题负返工义务,仅对保修范围内的问题承担修复责任。

这一责任界定直接影响法院是否采信造价鉴定中“修复方案”部分。最高法认为鉴定报告针对的是“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及修复费用”,与保修责任无关,故原判令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属法律适用错误。但最高法对保修责任的追责进行了保留,认为反诉时未超一年质保期,施工方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仍负有保修义务,因诉讼中未审理保修范围问题,发包方可另行主张保修责任。据此,因鉴定报告若未明确质量责任性质,其“修复费用”部分即存在法律基础不足的风险。

  • 实务提示: 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委托人应前置明确质量责任的性质,如是否存在返修责任。否则,技术层面的“修复方案”将陷入法律适用不明的真空,成为后续采信难点。工程质量责任的性质决定了修复方案的法律适格性,若责任不成立,再精细的技术估价也无法作为赔偿判项的依据。

  • 修复方案的裁判替代路径与费用分担机制——北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尽管“是否存在返修责任”在司法裁判中往往是修复方案可采性的前提,但在发包人确有质量受损,施工方又未积极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亦可能转而采用“修复费用赔偿”路径。此时,修复方案本身虽不再直接作为履行依据,但其价格构成与技术完整性,仍将成为法院评估损失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北京某大厦仲裁案即展现了上述司法应对路径的典型图景。因承包人在工程交付后未按要求及时履行整改义务,仲裁庭最终并未判令其继续履行修复工作,而是依据修复鉴定报告的定额价格,直接支持了发包人对修复费用的请求。

该案中,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包括供排水系统、墙面石材、地毯铺设等, 质量鉴定报告》 对问题项目进行了详细列示。在承包方未主动修复的前提下,仲裁庭采纳 工程质量修复鉴定意见》 ,将修复义务“货币化”处理为支付责任,认定其对4063058.02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义务。

这一做法表明,修复方案虽然源于工程造价鉴定,但在司法层面,其价值不仅在于指导重作施工,更在于构成损害赔偿数额评估基础。承包方如不及时响应质量缺陷整改要求,法院将通过采信修复费用报告完成责任替代。

《工程质量修复意见》 中分为“已确定修复鉴定造价、建议双方协商部分造价和单独列项部分造价”。约146万元“建议协商”部分和若干“单独列项”部分未被直接认定为全部应赔付金额。仲裁庭综合双方举证与行为过程,将责任依比例裁量分配:建议协商部分中(墙面石材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仲裁庭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和修复处理意见,认定由承包人承担50%;单独列项部分中(地毯质量问题),考虑到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及时提出异议,且又通过了验收。因此,对该部分应承担部分责任,施工方仅需承担70%。 这种基于责任对价逻辑所进行的量化裁判,体现出仲裁机关对技术结论的实质化审查,而非照单全收。

此外,部分原属于造价争议的“未提供图纸”部分,也被重新归类为“因举证不力导致估价不确定”,由此减少了承包方的实得款项。可见,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当事人配合程度、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均会直接影响造价报告的司法效力与最终判项。

鉴定费用的分担结构——过错与程序义务并重。 本案中涉及三项鉴定费用:

  • 工程造价鉴定费:双方各承担50%,理由在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未能提供全部施工资料,均存在瑕疵;

  • 工程质量鉴定与修复费用鉴定:承包方承担80%、发包方承担20%,仲裁庭指出,承包方作为质量责任主体,应负主要责任。

上述分担结构体现出如下规律:造价鉴定偏重程序性归责,举证配合不力的双方均要分担;质量与修复鉴定偏重实体性归责,质量责任归属者应负主要比例。此种判例逻辑与司法裁判实践保持一致,即:“谁的责任导致鉴定产生,谁承担主要费用”,反映了鉴定程序作为证据机制,其费用安排亦具有“实体性补偿”属性。

  • 某鸭场钢结构修复索赔案——选择性意见的适用

当两份截然不同的修复方案摆上法庭,一边是推倒重建的彻底整改,另一边是精准修缮的保守治疗,法官手中的裁判天平该如何倾斜?某鸭场钢结构修复索赔案正是此类矛盾的典型缩影,面对43,758.65元的造价差额,法院将《民法典》第九条 3 的“绿色原则”注入钢结构除锈的微观争议,在安全底线上划出“非必要不拆除”的司法红线。

本案源于某鸭场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质量纠纷 4 。2017年畜牧局通过招投标将高效特色畜牧业示范县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竣工后,某鸭场发现鸭舍存在金属构件锈蚀、屋面板厚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遂起诉要求返工维修或赔偿损失。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质量问题修复应选择“全面拆除后重建”(造价193,604.63元)还是“非拆除修复”(造价149,845.98元)。经三次司法鉴定(质量鉴定、修复方案设计、工程造价鉴定),法院最终采纳“非拆除修复”方案,判令施工方赔偿149,845.98元,并承担部分鉴定费用。

法院选择非拆除方案的核心原因在于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及修复方案的综合价值权衡。本案鉴定结论明确质量问题“不影响安全和使用功能,仅影响耐久性”,故拆除方案中“全面拆除钢构件”的施工必要性存疑。《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兼顾资源节约与生态保护。本案两方案的核心差异在于拆除工序的成本(差额43,758.65元)及资源消耗。非拆除方案通过局部除锈、涂层修复等技术手段,在同等满足功能需求的前提下,显著降低材料损耗与施工成本。法院进一步从企业经营规律出发,指出“因局部锈蚀问题全面拆除”不符合工程维修的经济逻辑.

本案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 注重鉴定意见的“可选择性”与程序合规性。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4条 5 明确规定了选择性意见的适用情形,即合同约定或证据存在矛盾,而委托人未明确要求分别鉴定的情况下,鉴定人所作出的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的不同意见。 其本质上是鉴定人在面对复杂、矛盾的鉴定材料和合同条款时,基于专业判断,对不同可能性进行列举和分析,为委托人提供决策参考。本案中,鉴定机构同时做出了“拆除方案”“修复方案”的造价鉴定意见供法院进行判断。鉴定机构出具选择性修复方案的前提,在于质量问题本身存在多重技术路径。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在鉴定委托阶段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列明各方案的法律与技术依据,并参与现场勘验以固定工程现状。若鉴定机构未说明方案选择逻辑,可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削弱不利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 修复方案的质证应紧扣技术规范与成本效益分析。律师在质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时,需重点审查修复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中的必要性要件,揭示不同方案的经济合理性。例如,本案通过对比两方案的“除锈工艺成本差异”、“材料重复利用率”,论证了非拆除方案的成本优势,此类精细化质证方法值得借鉴。

  • 善用“绿色原则”引导裁判价值取向。现行法律虽未将“绿色原则”直接列为工程质量裁判依据,但其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可成为论证修复方案合理性的辅助工具。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可结合工程性质,如政府项目、民生工程,主张“以最小干预手段实现修复目标”,推动法院在自由裁量中纳入生态效益考量。


02

以市场价优先规则为视角

在建设工程领域,"定额价"与"市场价"作为两种核心计价模式,其本质差异源于价值形成机制的根本分野。近年来,随着建设项目类型的多样化及施工模式的技术化,“以市场价优先”正成为司法裁判趋向一致的认定原则,其背后体现了对个案公平与交易真实性的高度关注。

定额价是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编制的工程计价标准,具体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及相应费用标准,具有法定性、统一性与相对固定性特征。例如某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中规定,框架结构混凝土浇筑的定额单价可能包含每立方米人工费80元、材料费400元、机械费50元等标准组合,此类数据往往基于行业调研定期更新,但受制于编制周期,难以实时反映市场价格波动。

市场价则指向真实交易场景中形成的工程成本,其构成要素既包含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动态价格信息,也涵盖施工企业的个性化成本,例如特定供应商协议价格、专利施工工艺成本。以钢结构工程为例,专业承包商可能因规模化采购使钢材成本低于定额标准,或因采用特殊防腐工艺增加施工成本,此类个体差异均在市场价中得到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案(最高法公报案例) 6 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即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揭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底层逻辑。建设工程定额标准作为政府指导价,反映的是行业平均水平且更新存在滞后性;而市场价则指向特定工程的实际交易成本,更契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7 关于价款约定不明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

在环盾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定额价系"按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未考虑施工企业的技术专长、管理能力等个体化因素,而涉案钢结构工程作为新型建筑形态,传统定额体系尚未完全覆盖其成本构成。与之相对,市场价以实际交易数据为基础,能够动态反映生产要素价格波动,尤其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具有公信力基础。这种裁判思路的深层逻辑在于, 当合同无效导致"参照合同约定"规则无法适用时,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回归工程实际价值,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使发包人获得超额利益,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8 确立的"折价补偿"原则。

该案对于律师与当事人的实务指引包括,在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即便合同文本无法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律师仍应注重对计价条款的审查。例如在环盾公司案中,三份矛盾合同均因虚假签章无效,但市场价鉴定仍参考了与工程特性匹配的行业惯例。这提示,在合同缔约阶段,也应通过补充协议或过程文件固化计价方式的合意。在证据准备层面,须系统收集反映市场行情的客观证据:一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同期价格信息;二是同类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或结算协议;三是分包采购合同等实际交易凭证。

市场价优先规则的适用边界需结合个案特性把握。在环盾公司案中,法院特别强调涉案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不够完备",这一事实判断对规则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需精准识别工程的专业属性,对特殊结构、新型工艺或绿色建筑项目,应主动提交行业技术规范佐证市场价适用的必要性。同时,对于定额体系相对成熟的传统工程项目,仍需尊重定额标准的基准作用,但可通过证明特定施工方案导致成本差异来突破定额限制。


03

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效力边界

固定总价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具有高度复杂性,一方面,其价格不可调整的特性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提供了预期稳定;另一方面,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地质差异、人工材料波动等大量不确定性,令承包方在履约中可能面临成本倒挂风险。在此背景下,工程造价鉴定是否仍具有适用空间?法院是否一律禁止鉴定介入?如何认定“固定价”条款的边界?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方式,主要有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四种,以当事人约定为主,国家宏观调控。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方式可分为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与开口价。固定价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如约定固定价格、不变价格、一口价或不作调整等内容的,应认定为固定价;反之,若约定“暂定”或按实结算等内容,则应认定为开口价。

最高人民法院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9 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当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结算方式时,法院原则上不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当事人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北京某建设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公司通过《施工合同》《协议》《会议纪要》 多次确认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模式 ,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所有风险费用”“漏项、缺项不予调整”。施工过程中,北京某建设公司主张因地质资料不符导致新增填石筑路费用,要求突破固定总价另行结算。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通过合同体系对价格风险作出预先分配,且招标时已要求投标方实地踏勘,承包人低报、漏报措施费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固定总价合同下若可通过已完成工程量直接计算价款,则鉴定程序无适用空间。最终, 法院驳回北京某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 ,并认定其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意见书》缺乏合同依据,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合同总价在签约时即已确定,除约定变更情形外不因工程量增减、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调整。承包人通过投标阶段的充分调查与自主报价,将施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纳入总价核算范围,从而换取工程款结算的确定性。

需特别说明的是,固定总价合同的“刚性”并非绝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 10 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不能机械化,应注意几点:

  • 固定价合同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是直接确定工程的总价格,不存在计算问题。但固定单价只是确定单位面积的价格,需要确定工程量后,以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工程价款。 故在约定固定单价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对工程量未能取得一致,又不能通过现有证据确定的,还是需要进行鉴定。

  • 第二,即使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未约定的设计变更,通过签证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变更部分造价的,对变更部分的造价仍需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如双方无法准确分清原固定价部分与变更部分,或是甄别的工作量极为巨大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为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但鉴定出的工程总价仍应体现原固定价合同所包含的让利率。

综合该解释,上述最高法再审案件中,双方通过《协议》对部分工程量调整达成合意,但此类调整仍属合同体系内的补充约定,未突破固定总价框架。这提示司法实践对合同变更的审查重点在于,调整行为是否形成新的合意,且是否改变原合同的风险分配结构。若新增费用系因发包人违约或合同外工程量导致,承包人仍可主张突破固定总价,但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对于律师及当事人而言,本案的借鉴意义集中于以下层面:

  • 合同条款设计层面,需明确风险边界与变更触发条件。固定总价合同中需清晰界定“风险包干范围”,例如将地质条件变化、措施费漏报等纳入承包人风险范畴,同时列明可调整价款的情形,如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本案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及自购材料风险已含在报价中”,成为法院否定承包人索赔的关键依据。建立分层级的变更协商机制。例如,约定一定比例内的工程量偏差不调整总价,超出部分则按约定公式结算,避免因零星变更引发争议。

  • 履约证据留存层面,承包人若主张突破固定总价,需系统留存地质资料不符、设计变更指令、监理签认单等文件,形成“发包人违约/合同外施工”的完整证据链。本案中,北京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监理或发包人确认填石筑路属合同外工程的书面文件,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支撑。

  • 鉴定申请策略层面,评估“鉴定必要性”。律师需在诉讼前评估鉴定程序的可行性。若合同明确采用固定总价且无有效变更证据,贸然申请鉴定可能被法院驳回,反致诉讼策略被动。本案中,法院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否定鉴定必要性,即为此类情形的典型处置。即便存在部分争议项,可尝试将鉴定范围限缩至“合同约定不明确部分”或“双方确认的变更事项”,避免全面鉴定引发程序拖沓与费用激增。


综上,固定总价合同的效力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原则刚性、例外审慎”的特点。当合同体系被实质扰动,单靠原始约定已无法涵盖新的工程成本时,技术鉴定作为补偿机制亦可合理介入。因此,律师与当事人应在缔约阶段前瞻性设计风险架构,在履约阶段精准识别变更节点,并在纠纷中合理运用证据与鉴定手段,真正实现合同风险的“分得清、担得起、救得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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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最高法民再23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4] (2022)鲁03民终1196号

[5]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第5.11.4条 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6](2011)民提字第104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9](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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