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呢?笔者整理阅读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74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将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内容将分为多个篇章进行阐述,本篇内容分享11-15条。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亦无效,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 8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其他案例: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温泉公司与吴通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标准,总价下浮的,该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条款。
杨某尧、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小高层工程总价应否下浮 4%的问题。案涉协议中有关如工程质量小高层达不到“姑苏杯“优质工程,通力公司、杨某尧愿处小高层总价下浮 4%处罚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亦未超出当事人的缔约预期。如依杨某尧所述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意味着案涉工程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杨某尧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允。同时,根据《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的规定,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奖每年评审一次,申报的工程应为评审年度的上一年度 12 月 31 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材料。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 2014 年1 月 20 日,并不具备申报 2013 年度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条件,而杨某尧于2014 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未向通力公司或豪世公司交付相应材料并提出申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尧提出的案涉工程未能评上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案涉实际。杨某尧关于案涉小高层总价不应下浮 4%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奖励款应认定无效,不能参照执行。
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亦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长沙市政公司关于新城公司、醴陵市政府支付逾期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案例: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奖励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果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发包人按获得市优工程的单位工程价款奖励承包人综合费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中的相关定义,“单位工程”一般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且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中办载明,该市目前有“赣州市建筑结构示范工程“(2016 年以前为"赣州市建筑结构优良工程”)和“赣州市优质建设工程”两个工程质量奖项的评选。《协议书》仅表述为单位工程获得市优 工程,并未就”市优工程”作出明确具体的奖项所指,华西公司施工建设的 5#、6 #楼获赣州市优良结构工程奖 ,与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并不相悖,亦实现了约定奖励费用以鼓励承包人提升建设质量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按照 5#、6 #楼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奖励费 66917 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亦符合建筑工程行业内对单位工程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协议书》无效。)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合同中有关审计费负担的约定仍可参照执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 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中,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 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 元,核减金额 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 8143782.77 元,二者差额22015413 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 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 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 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x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 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的,可参照约定执行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7.4 条“甲方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中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故汇丰祥公司有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致使双方合同金额从 2.3 亿元降低至 1.6 亿元左右造成其预期收益损失约 2601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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