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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质量的研究与思考

发布于:2025-09-26 10:15:26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虾米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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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提高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意见质量的研究与思考


摘 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专业性与法律性的融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性。如何保障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准确,提高鉴定质量,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面临的难题和挑战。本文结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践,对鉴定过程中易忽略和难把控的点进行分析,研究和思考如何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水平,为进一步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性;独立性;现场勘验;鉴定方法

0 引言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全面推进和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也逐渐成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的主要方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一经采信便作为裁决、判决的依据。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标的额大、专业性强且证据材料繁杂,使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相较于其他司法鉴定,涉及的知识面更广、综合性更强,这对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工程结算审核的差异为切入点,结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研究和思考如何提高进一步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水平和鉴定意见的质量。

1 正确认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工程结算审核在专业技术的运用方面是基本一致的,但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1.1 委托方式不同

工程结算审核通常情况下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建设工程提供造价服务性工作。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其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2? 性质不同?

工程结算审核是依据施工合同和工程资料,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进行审核,以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属于建设管理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根据证据材料形成的鉴定意见,成立于证据之上,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之一,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

1.3 范围不同

工程结算审核对象通常是整个建设工程,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图纸、变更及签证等反映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根据委托人确定的鉴定范围和事项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所以,工程造价鉴定可能仅仅只是对项目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项目造价进行鉴定。

1.4 成果形式不同

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往往都会遇到各种类型的争议问题。工程结算审核中,审核人通常是运用专业技能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解决方案,依靠沟通、协调来说服施工单位接受审核人提出的争议处理意见,从而得出合理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而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鉴定人通过同样的方式往往仍无法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则需保持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对法律性问题不作判断,从造价专业角度分析问题的实质,分别对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不同的造价结果,以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 重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性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工程结算审核相比,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要求。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鉴定程序主要有鉴定的委托与接受、鉴定的组织、证据材料的移交及补充、现场勘验、运用证据进行量价计算、鉴定核对、出具征求意见稿、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回复和修改完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意见书,必要时参加出庭作证。只有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才能进一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因此鉴定的程序性是确保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的首要条件。然而工程造价技术人员往往以工程结算的思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更多的是关注专业技术层面的问题,容易忽视司法鉴定中程序的重要性。

2.1 鉴定范围、事项的确定是委托人的职权

鉴定委托书是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范围和事项是由委托人依法来进行确定。但由于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性强、环节众多、内容复杂,鉴定范围和事项的确定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织,实践中会存在委托人对鉴定范围和事项定义不准确或不清晰的情形。鉴定人应认真阅读委托人的委托书,对鉴定范围、事项及要求有疑问的,不得擅自决定,应及时、主动与委托人联系,从专业角度协助委托人准确确定鉴定项目的鉴定范围、事项及要求,避免对委托书的误解导致鉴定误差。

2.2 组织现场勘验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职权

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大部分争议事项都须经现场勘验才能查清事实,现场勘验既是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也是核实证据的手段。工程结算审核中往往是由审核单位自行组织安排现场勘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司法鉴定中现场踏勘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机构因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组织现场勘验,不得擅自进行现场勘验。

2.3 每个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或提出书面意见

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中,多数情况下鉴定人才是实际的勘验人。勘验记录作为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鉴定人在开展勘验工作中,勘验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或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2.4条规定“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在工程结算审核中就常常因为口头确认而出现对同一事项反复、多次核对的情况。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通过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并签字确认或提出书面意见来逐步减少争议,同时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认真复核和调整以逐步形成鉴定意见,从而提高鉴定质量。

3 鉴定过程保持独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附件《鉴定人承诺书》中“一、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原则,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保证鉴定意见不受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干扰”,“五、勤勉尽责,遵照相关鉴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认真分析判断专业问题,独立进行检验、测算、分析、评定并形成鉴定意见”,明确了独立鉴定原则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保障性地位,既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于委托人、当事人,也要求鉴定意见的独立。例如,工程结算审核中施工单位上报的结算书常常存在漏报、少报的情况,审核单位通常是以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作为审核的基础,对于少报、漏报的部分,一般是按“不审增”的方式处理。但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漏报、少报”是否意味着施工单位放弃了主张多计价款的权利,鉴定机构采用“不审增”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明确了除法定或约定的默示方式外,放弃民事权利需要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依据送鉴材料和计量计价规则,据实、客观、独立的作出鉴定意见,而不应受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所影响。

4 正确的采用证据

工程结算审核的资料一般情况下是由施工单位负责整理、汇总后报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直接移交给审核单位,审核单位根据专业技能和经验对资料进行判断和取舍。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鉴定依据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鉴定人自备,一类是委托人移交的,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由于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工程造价鉴定往往证据数量众多、内容交错庞杂,经过质证的证据并不一定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经质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或证据彼此矛盾。《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7.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据本身彼此矛盾,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认定并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如委托人未及时认定,或认为需要鉴定人按照争议的证据出具多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这就要求鉴定机在鉴定中不得擅自对证据有效性做判断,不能对证据擅自采用和取舍。在鉴定过程中,对与证据不清的,鉴定机构可提请法院召开双方会议来核实确认并记录、或采用现场勘验等方式来核实,也可从专业角度提出意见供法院判断。

5 选择适当的鉴定方法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规定了鉴定方法,但由于工程造价的确定本身就具有单件性、多因素性、复杂性,且鉴定项目的状况也是多种多样,在实践中鉴定机构应根据鉴定项目的不同特性而采取与之相适应的鉴定方法。

5.1 灵活运用总价合同的价款比例法

简阳市某法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被告将其承包的路面改造工程中的一座人行道天桥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桥墩及以下内容后,双方因多重原因解除了合同,且合同中无中途解除合同如何结算的相关约定。本案属于典型的总价合同解除后争议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中第15条对于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在未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时如何结算做了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措施费用如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起重机械及降排水等施工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实存在,但既无施工方案也无反映实际工程量的过程资料,从而使得按定额测算比例的方法缺乏完整性。鉴定过程中通过沟通了解项目前期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挖掘总价合同形成的本质;对比分析原施工图与变更图,判断不存在影响措施费用的重大变更;分析被告投标报价中本单位工程综合单价的合理性。通过以上三步骤,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建议原施工图范围内清单项目包括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参照总包投标报价中相应清单项目综合单价,通过原施工图工程量,测算出桥墩及以下部分工程造价占整座人行天桥总工程造价百分比后,对分包合同价进行分摊,计算出分包合同价中桥墩及以下部分的工程造价,从而推进项目的鉴定工作。当然在不同的案件中,同时也要结合委托人对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情况来采用适当的鉴定方式。

5.2  从约原则的把握及运用

5.2.1广安市某法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根据法院移交的庭审笔录和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图纸及施工过程资料均三性认可,但双方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达成一致金额,双方的争议点未清晰展现。经鉴定机构询问双方当事人后明确争议焦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将财政评审控制价按一定比例拆分为劳务和材料两个合同,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该拆分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争议;同时合同未明确甲供材料种类,双方就甲供材料也存在争议。分析送鉴材料,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除甲供主要建筑材料以外的辅助材料供应及劳务施工,并以财政评审劳务综合单价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都主张按比例拆分财政评审控制价,但未就拆分比例达成一致,且合同未明确甲材料种类,送鉴材料中无甲供材料清单,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按财政评审单价下浮15%计算造价,并将全部材料材料费用单列,供法院判断使用。本案采用下浮后财政评审单价的鉴定方式既体现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从约原则,也符合司法鉴定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

5.2.2岳池某法院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实施装修,且形成合同附件“预算书”和“主材清单预算表”,分别明确不含主材的施工价和主材单价。预算书中明确墙地砖、石材、墙纸、灯具及开关插座弱电面板为甲供主材,主材清单预算表备注“预算金额,据实结算”、“以上产品只反映当时单价,准确单价以每一商家订货单为准”。原告主张其提供“主材清单预算表”中所有材料,并提交部分材料的订货单,被告主张“主材清单预算表”中部分材料不是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在分析确定了“主材清单预算表”中单价水平的合理性后,将“主材清单预算表”中除甲供主材以外的材料,按合同单价计取费用列入确定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准确单价以每一商家订货单为准”,鉴定机构将原告未提供订货单或付款凭证的材料列入确定性意见,导致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主材鉴定金额部分未予采信。若鉴定机构能准确把握从约原则,将原告已提供订货单的材料按订货单单价列入确定性意见,将原告未提供订货单但与订货单同类的材料按订货单单价列入推断性意见,将原告未提供订货单也与已提供的订货单不同类的材料按合理的合同单价或市场价列入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判断使用,或许会提高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度。

5.3 证据欠缺的鉴定

武胜某法院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期拖延等争议问题未协商一致而停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析送鉴证据材料情况,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和预算表中注明的项目,但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预算表》,提供的设计图也仅是初步设计方案图,无具体的施工做法,且无任何施工过程资料或影像资料,部分工程(如安装水电线路、防水、抹灰工程等)已隐蔽,现场勘验无法核实。本项目由于证据所限,不能采取图算的方式进行鉴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4.1条对于证据欠缺的情况有相应的鉴定规定“1.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2.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为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等作出专业分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送鉴材料中的设计方案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时现场实际装修完成范围测量尺寸和计算工程量;运用经验法则、专业分析判断和逻辑推理,参照常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艺做法列项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表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按相应定额及配套文件进行组价鉴定。

在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往往由于当事人管理不善、口头指令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图纸、变更签证等重要资料的缺失,鉴定中则需要鉴定人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和专业分析、判断,就鉴定事项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也可通过收集与鉴定项目同时期、同地区相同或类似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运用概算或指标的方法给出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断使用。

6 结语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质量直接关系到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性。因此,鉴定人要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也要有法律、经济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具有良好的分析和沟通的综合能力,以合同、现场勘验、完善的签证资料等为依据,深入了解争议产生的原因和背景,通过专业技术采用恰当的鉴定方法,提出充分、客观、科学、合理的鉴定意见,从而保证鉴定结果满足司法鉴定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对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判起到有效的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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