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裁判要旨 】 针对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当事人争议频发、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清楚、诉请可分、需求紧迫等先行判决的条件,通过先行判决解决已经查明事实的争议问题,及时确认合同解除,并判决施工方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持续扩大。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认定及其他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在查明全部事实后另行处理。
【 基本案情 】 原告(反诉被告)中某房地产(邳州)有限公司诉称: 2021 年 10 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某房地产公司将江苏省邳州市某建设项目发包给广某建设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材料报验、垃圾清运等义务,且擅自停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项目长期停滞。 2024 年 4 月 26 日,中某房地产公司向广某建设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某建设公司擅自停工,延误工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 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 2024 年 4 月 26 日解除; 2. 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相关的施工资料、验收及竣备资料和文件,并配合注销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反诉原告)广某建设公司辩称: 1. 广某建设公司的停工行为均办理停工手续,属于法律允许的停工,不存在擅自停工的行为,且工程已复工建设。 2. 案涉工程存在延误也是因为中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广某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工期顺延。 3. 中某房地产公司无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中某房地产公司的解除通知而解除。同时,广某建设公司提起反诉称:因中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法办理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工期多次顺延,造成其停窝工等经济损失,且该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单方面调整施工节奏等严重违约事实。 2024 年 4 月 28 日,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发送通知,明确提出中某房地产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且因其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某建设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请求判令: 1. 确认中某房地产公司于 2024 年 4 月 26 日发送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2. 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 2024 年 5 月 2 日解除; 3. 中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 96490180.67 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广某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4. 中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广某建设公司停窝工及因施工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 年 10 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广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广某建设公司施工。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 349506836.26 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广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
2021 年 12 月起,广某建设公司陆续施工。 2024 年 2 月 21 日,案涉工程停工。此时,案涉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土建部分分项如屋面、门厅及室外公区、地下车库、配套用房等未施工完毕,安装部分如户内强弱电箱、顶棚灯具、户内穿线、水井地漏、给排水管道、楼板防火封堵等未施工完毕。同年 4 月 26 日,中某房地产公司向广某建设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载明自 2024 年 4 月 26 日起,解除双方于 2021 年 10 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 4 月 28 日,广某建设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函。 4 月 30 日,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双方于 2021 年 10 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中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等内容。 5 月 2 日,中某房地产公司签收广某建设公司发送的上述通知函。此时,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已施工完工量以及未完工量进行统计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 2024 年 7 月 24 日至 31 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现场剩余材料物品进行核查清点,并确认形成材料清点清单。
为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省徐州中院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24 )苏 03 民初 224 号先行民事判决:一、确认中某房地产公司与广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 2024 年 5 月 2 日解除;二、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由广某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对应的相关施工资料及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的资料;三、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中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宣判后,广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 2015 年 1 月 15 日作出( 2024 )苏 03 民终 160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先行判决作出后,新确定的施工单位及时进场恢复施工, 2025 年年初案涉工程一期房屋顺利交付给千名购房者,二期施工项目亦有序推进,真正实现 “ 审理一案、盘活两企、惠及多方 ” 的共赢效果。
【裁判理由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先行判决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 先行判决制度旨在对审理的案件部分事实清楚的情形先行处理,以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标的数额大、争议焦点多、本反诉交织等特点,部分事实可能需要启动司法鉴定予以查明,审理周期相对较长,通过先行判决解决部分争议有利于实质、高效化解纠纷,保障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适用先行判决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该诉讼请求事实部分必须已经清楚;二是该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独立可分;三是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先行处理的必要性。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已具备先行判决的条件,人民法院先行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其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符合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本案中,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且均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表明双方均不具有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愿,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先行判决的条件。
其二,该部分诉讼请求与其他争议相对独立。先行判决适用的对象仍应当限定为相对独立的诉请,以避免后续争议审理对先行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本案中,先行判决解除合同,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施工量进行统计确认、对施工现场剩余材料物品进行清点确认,也不影响因先行判决解除合同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的另行处理。
其三,本案先行判决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纠纷,导致案涉项目长期停工,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数额、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等事实争议较大,短期内无法审结,如不先行判决解除合同,后续施工将难以顺利开展,开发建设的房屋无法按期交付,进而损害购房者权益。为尽快完成场地交接,推进工程复工续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持续扩大,本案应先行判决确认合同解除。
其四,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 “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 ” 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施工人应当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施工资料及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并负有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
本案通过先行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判令施工方履行资料移交及手续协助义务,生动诠释了先行判决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逻辑与价值功能。法院在部分事实已清楚、诉请可分且处理具有紧迫性的条件下,果断作出先行判决,既固定了合同解除状态,避免了损失持续扩大,又为后续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认定等复杂争议的妥善处理预留了空间。这一裁判思路不仅体现了司法对效率与公正的统筹追求,也充分发挥了司法服务经济发展、保障民生权益的积极作用。该案的成功处理,为类似建设工程合同僵局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范例,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及时摆脱困境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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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揭政府采购问题:规避采购程序、设歧视条款、串标围标中国一年政府采购规模超过3万亿元,规范高效用好这笔钱成为各地审计部门紧盯重点。 第一财经梳理发现,近期16个省份审计部门公开的当地2024年度省级(市级或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下称“审计报告”)中,均发现当地政府采购领域一些问题。比如一些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投标、串标围标,违规分包转包;一些地方部门单位通过各种手段规避采购程序,设置差别歧视条款、监督不严虚假验收等。而针对这些乱象,今年财政部等多部门已经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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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