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相关纠纷宜类推适用合伙合同法律规范,但联合体设计人系发包人指定、发包人与联合体成员之间约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除外。
发包人向部分联合体成员主张权利的,仲裁庭不应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为共同被申请人。部分联合体成员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仲裁庭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参加仲裁。仲裁庭追加当事人的,应当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部分联合体成员/联合体牵头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主张联合体其他成员承担责任的,仲裁庭应不予支持,但在签订合同时签约人可以认定为对联合体其他成员构成代理的除外。
1、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于建筑工程联合体纠纷,并无关于其法律性质的明确规定,仅规定联合体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规定散见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2、传统上主流观点认为,联合体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民法典》舍弃了联营这一过渡性的法律概念,全国人大指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制度中的联营制度,就属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已经不再需要规定,因此,总则编予以废止、不再规定。”删除合伙型联营规定之后,就合伙法律制度,我国形成了《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的模式。
3、对于“合伙”,主流观点认为兼具组织性与契约性的双重法律属性。《民法典》所规定的合伙合同,其针对的是契约性的合伙,即《民法通则》中的合伙型联营。从联合体的法律特征看,符合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类推适用合伙合同法律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各方当事人名为联合体,实则因系发包人指定等原因,各联合体成员实际上不承担连带责任,或明确与发包人之间另有责任承担的约定,则不满足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
4、发包人向部分联合体成员主张权利的,因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上赋予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请求的实体权利,此时诉讼程序上当然就应该保障债权人的这种选择权,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连带责任之诉系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仲裁庭无须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联合体部分成员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理论上应当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看待。《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种实体权利上的一体性决定了所有联合体成员应共同主张权利。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理论上其他联合体成员应当被追加为共同申请人。
但仲裁案件受仲裁协议约定,除非仲裁规则允许且满足条件外,仲裁庭不能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商事仲裁案件与民事诉讼不同,仲裁案件追加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与《仲裁机构规则》的双重限制,否则就属于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其中之一。因此,仲裁机构在追加当事人时,必须满足《仲裁规则》的规定。
5、目前法律规定只有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责任,而无联合体成员如何发包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混乱。基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因此,合伙人对外责任承担应基于委托行为而适用代理法律制度。目前并无要求联合体成员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如欲使部分联合体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发生法效果,则需认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对其他联合体成员的代理行为,而要认定为代理行为,则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需有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委托,才能取得代理权。因此,除可认定签约的联合体成员对其他联合体成员构成代理外,其他联合体成员并不仅应其系联合体成员而需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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